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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忍诉被告僧占留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忍诉被告僧占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忍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僧占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忍诉称,被告欠她现金7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她出具欠条一张,约定8月1日前付清,逾期则承担利息。但到期后,被告仍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僧占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张,目的证实被告僧占留未按期还款的事实。

被告僧占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僧占留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李**借款7000元,后经原告李**多次讨要未及时归还。2011年5月29日,被告僧占留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张,约定8月1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清则承担利息。到期后,被告僧占留仍未还款,原告李**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得到支持。被告闫改朝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归还。双方就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僧占留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是,双方就利率问题约定不明,由本院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僧占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7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债务利息,依据河南卢*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僧占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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