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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告张改名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改名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改名及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与吕**各出一部分资金合伙收购连翘叶,并将价值13万元左右的连翘叶存放在横**管所。吕**因缺少资金,在与被告合伙时就借他现金48050元用于合伙收购做生意。2011年2月22日,他找吕**催要此款,吕**说再用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并以横**管所的连翘叶作抵押。此欠条经卢**关法律服务所盖章见证。2011年11月22日,吕**因溺水死亡,他闻讯就用吕**交给他的钥匙到横**管所清点此货物,被被告亲戚阻止。该货物存放在横**管所仓库,现钥匙已经被被告更换。他认为,被告与吕**合伙收购连翘叶,吕**用借他的钱收购连翘叶。现吕**死亡,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合伙的连带责任480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他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借款人是吕**而不是他,与他无任何关系。2、原告所讼与事实不符,他和吕**不是合伙关系,连翘叶是他收购的与吕**无任何关系。3、原告起诉他全部是原告代理人一手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目的证明吕**借原告48050元,并用横涧乡粮管所连翘叶作抵押的事实;2、张**、李**调查莫**、储**、李**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吕**是合伙关系,吕**借的钱是和被告做连翘生意用的;3、开支清单、收支单各一份,目的证明被告与吕**是合伙关系。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代理人武**、王**调查储××笔录一份,目的证明被告与吕**不存在合伙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见证违法,是无效见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不属实,有改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只是让吕**帮忙联系货源。由于他没有和吕**合伙,他才坦然把账本提供给原告代理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伙属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综合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22号,案外人吕**给原告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道:“今借到张**人民币肆万捌千另伍十元,时间定为叁个月,从2011年2月22号至2011年伍月23号。以横涧连翘叶作抵押。吕**,2011年2月22号。”此借款经卢**关法律服务所盖章见证。后借款人吕**溺水身亡,原告认为吕**与被告合伙收购连翘叶,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合伙人的连带还款责任即要求被告归还48050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吕**向原告借款480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上写明以横涧连翘叶作抵押。原告在收到吕**出具的借条后,并没有核实被告与吕**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核实在横涧乡粮管所存放的连翘叶是否归被告与吕**共有。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在横涧乡粮管所存放的连翘叶是被告与吕**共同所有,也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与吕**是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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