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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蔡**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蔡**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2009)卢*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蔡**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21日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张**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9月19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453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三门**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12年6月8日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1)三民再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河南省**人民法院(2010)三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及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平诉称:2008年5月份以前,她是洞子沟采石场三个业主之一,后由于国家整合资源,该区域采矿(石料)权办至卢氏**料公司名下,该公司将采矿权对外承包时要求的主要条件是必须具有资质,而当时三个料石场只有被告蔡**有资质,于是就由蔡**承包采矿权,她和另外一个采石场均挂靠在蔡**名下,采出的石料可以各自出售,但由公司统一照蔡**头结算,蔡**从公司领取石料款后,再分别与她们结算。挂靠之后按照约定,她们各自生产,2008年9月30日进行第二次结算时,被告蔡**除支付她部分石料款后,尚下欠她20000元,蔡**在她们结算的笔记本上写下“下欠20000元万理”字样。2008年11月9日被告蔡**的会计将她出售石料的票据收走,并为她出具证明条据证明她出售石料7109.36吨。之后她多次找被告蔡**要求结算并支付上一次所欠料石款,但被告却以买车暂时无钱支付等理由推诿。另外,2008年8月25日被告蔡**收取她风险抵押金30000元。综上,被告蔡**将巳经结算领取的石料款拖延支付的行为,巳严重侵害了她的合法杈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她料石款及风险抵押金1171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他已将石料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已不欠原告款。风险抵押金交给了永**司,他只是个经手人,永**司尚未退还,故原告要求他退还风险抵押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重审时,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1、因原告欠卢氏县**有限公司的料石款21009元、运费1080元未付导致该公司扣他22089元。2、卢氏县**有限公司扣除的应当承担的坡皮费18000元的一半9000元。3、承担卢氏县**有限公司未退的风险抵押金10000元的一半5000元。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收到风险抵押金30000元条据一张。2、2008年9月30日双方算账清单一份(最后一行有被告蔡**书写的“下欠20000元万理”字样)。证明被告欠其风险抵押金30000元及石料款20000元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1月21日卢氏县**有限公司退回风险抵押金4万元。4、张**(复印件)一份。证明卫xx、张**、樊**和被告是合伙关系。5、张**(复印件)一份。证明11月16日收石料7109.36吨,扣杂质40吨,实际为7070吨。

被告蔡**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有限公司会计薛**证言一份。证明该公司在和蔡**结算时,扣除张**欠其料石款21009元,运费1080元;东西沟坡皮占用费18000元。2、薛**证言一份。证明他公司在洞子沟开采期间,由蔡**给其开采,一切结算针对蔡**结算;张**无资质,挂靠在蔡**施工队,他们不对她施工队结算;张**欠料石款、运费等都在给蔡**结算时一并扣除;张**工程款应由蔡**结算。3、河南省**人民法院调查薛**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他公司在洞子沟开采期间,由蔡**给其开采,一切结算针对蔡**结算;张**无资质,挂靠在蔡**施工队,他们不对她施工队结算;张**欠料石款21009元、运费1080元都在给蔡**结算时一并扣除,张**当时在场,没有反对;扣除东西沟坡皮占用费18000元,应由蔡**、张**承担;风险抵押金还有10000元未退还蔡**。4、薛**、卫**、张**、樊*x证言一份,条上显示:张**在场。证明算账时没有扣除料石款21009元、运费108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对被告蔡**提交的证据1中欠卢氏**有限公司料石款21009元、运费1080元认可,但不能证明何时第几次给被告结算,何时欠没说,被告是否已经扣除也没说清;对欠东西沟坡皮占用费18000元不认可,主张对此不知情,以前没说过,认为她不应支付坡皮费。对证据2认可,但主张薛**证明不了她和被告是否结算。对证据3中薛**说扣钱时她在场、没反对认为不属实,她不在场;扣1万元不对,他们未出事故,钱就应该退还,他与被告不应该分担。对证据4不认可。

被告蔡**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风险抵押金交给永**司了,他只是经手人,只退回40000元。对证据2双方算账清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他欠原告2000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全面,樊**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张**是原告的兄弟。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在卢氏县五里川镇前村洞子沟开办有石料厂。2009年7月卢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取得该区域石料的采矿权,原来在该区域开办的石料厂均成为永**司的施工队。因永**司对施工队的要求是必须具有资质,而原开办石料厂的人员中只有被告蔡**具有资质,原告及另外一个开办石料厂的张**与被告协商,以被告名义组成施工队与永**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统一与永**司进行结算。施工队内部的原、被告及另一家则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石料出售后由被告蔡**统一到永**司进行结算,然后蔡**再与原告结算。

张**未开采料石。

2008年8月17日,被告蔡**交给永**司风险抵押金50000元,其中原告张**缴纳30000元。

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出售的石料进行结算后,被告蔡**在双方的结算单下边批注“下欠20000元万理”字样。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两万元未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起诉来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7109.36吨石料款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其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并称2008年9月30曰他与原告结算后巳经付清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石料款,并称自己在清单下边批注的“下欠20000元万理”字样的意思是原告欠他20000元。

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蔡**的豫ML5568号“别克”轿车予以了保全。

本院查明

另查明:1、2009年1月15日,永**司在与被告蔡**结算时,扣除张**欠其料石款21009元,运费1080元;扣除原、被告开料石时应缴的东西沟坡皮占用费18000元。

2、2008年10月份永**司因采矿证存在问题停产并通知施工队停工至今一直未予开工。2009年11月21日卢氏县**有限公司退回被告风险抵押金4万元。

3、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蔡**已支付原告张**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9月30曰,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在原告的笔记本上批注“下欠20000元万理”的字样,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公司在与被告蔡**结算时,扣除应当由原告张**支付的料石款21009元、运费1080元,原告张**应将该款归还被告。**公司在与被告蔡**结算时,扣除原、被告应承担的东西沟坡皮占用费18000元,原、被告均应承担。被告收取原告的风险抵押金应由被告退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张银平人币20000元(已清)。

二、限被告(反诉原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风险抵押金30000元。

三、限原告(反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反诉原告)蔡**东西沟坡皮占用费18000元的50%即9000元。

四、限原告(反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反诉原告)蔡**22089元(即料石款21009元、运费1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用1000元,共计4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负担2400元,被告(反诉原告)蔡**负担2500元。反诉费70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负担500元,被告(反诉原告)蔡**负担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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