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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路卫仓、王**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路卫仓、王**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路卫仓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8年1月17日,二被告一同到我家借款一万三千元,并且有借条和担保承诺书为证。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人总以各种理由借口推托。2011年8月27日,我们三人在被告路**租住的房子里达成一个还款协议。约定由王**担保,被告路**在2011年8月29日还我一万三千元本金,不计任何利息;但是条件是被告路**在2011年9月20日之前给我一万三千元无偿使用,以补偿我借给他的一万三千元的三年零八个月的利息。可是被告路**不讲信用,没有按时偿还我的本金一万三千元。过了大约一两个月,在被告王**的催促下,被告路**才勉强履行承诺给了我一万三千元,但是补偿我利息的钱却没有给,故我认为被告违约,请求法院认定2011年8月27日我们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由被告继续履行借条上的偿还利息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路*仓辩称:1、他已经于2011年9月27日将13000元归还给原告。2、原告诉称所说的协议实际上要求的是利息,当时原告已经表示不再要求履行协议,并且该协议不是被告路*仓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协议。

被告王**未答辩。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到条、担保承诺书原件各一份,借到条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从阳历2008年1月17日其到阳历2008年4月17日至。愿每月以农村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壹仟伍佰陆拾元给于(予)报酬,到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每天加付5%的违约金。借款人路**2008年1月17日”,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路**担保借款壹万叁仟元,到期后若不能按期偿还,由本人王**以自家财产到期变卖作抵押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归还本息。注:利息同期贷款4倍。担保连带人:王**2008年1月17日”。证明被告路**借到原告张**13000元,被告王**担保的事实。

2、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经过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甲方路卫仓于2008年1月17号借乙方张*成现金壹万叁仟元,丙方王**担保,达成协议如下:①甲方路卫仓于2011年8月29号还乙方张*成现金壹万叁仟元,不计利息及其他一切费用。②路卫仓在2011年9月20号之前,给张*成壹万叁仟元现金无偿使用,从2011年9月20号前起到2015年9月20号至及一切费用不计。③乙方张*成保证在2015年9月20号前归还路卫仓壹万叁仟元现金。④甲、乙双方互相遵守不得违约,如违约其中一条者赔偿对方本金的双倍违约金。甲方:路卫仓乙方:张*成丙方调解人:王**2011年8月27号”。以此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我在起诉前曾经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该协议无效,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建立在不公平的基础上。

被告路卫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9月27日,张**收到条原件一份,载明:“今收到王**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收到人张**2011年9.27号”。以此证明被告路卫仓通过王**已经将该借款13000元偿还给原告张**,双方已经不存在债务关系。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路卫*对原告张**的证据1借条认为属实,但是被告路卫*已经通过王**将该款偿还给原告,认为担保承诺书不属实,不知悉其内容且没有承诺利息为农村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认为证据2协议书无效,没有任何作用。原告张**对被告路卫*的证据收条认为属实,确实收到13000元,但是并没有说明该款是利息还是本金。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17日,原告张**借给被告路卫*13000元,由被告王**担保,并由被告路卫*给原告张**出具借条。三人约定:该13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7日到2008年4月17日,利息为农村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被告三人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路卫*于2011年8月29日前偿还原告张**13000元,原告不再要求利息和其他费用;被告路卫*于2011年9月20日前再借给原告张**13000元无偿使用,借期为2011年9月20日到2015年9月20日,其他费用不计;原告张**在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被告路卫*该13000元;任何一方如若违约,赔偿对方本金的双倍违约金。该协议未对担保人王**的责任义务作出约定。2011年9月27日,被告路卫*通过被告王**偿还原告张**13000元,并由原告张**为其出具收条。现原、被告因借款利息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借给被告路卫*13000元,被告王**为被告路卫*担保,应由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但是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路卫*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故该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路卫*对本案争议债务的处分,该笔债务如何偿还应以协议书为依据,而不再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担保承诺书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路卫*通过被告王**将13000元偿还给原告张**,但是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再借给原告张**13000元无偿使用,故被告路卫*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应由违约方赔偿对方本金的双倍违约金即26000元,但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可以参照双方借条上对利息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即由被告路卫*偿还原告张**从2008年1月17日到2011年9月26日13000元本金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还款协议上并未约定被告王**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路卫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13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8年1月17日计算至2011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王**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路卫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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