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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占营诉被告李**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李**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6月12日被告因偿还双槐树储金会贷款,借我现金8450元,因我们关系较好,他本人表态三年内一定还清。到期后我每年到被告家去一次,被告都说实在没钱,让我等等,但现在十年过去了,被告仍然分文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目的证实被告于2003年6月12日借原告现金845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三年以内还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6月12日被告李**到卢氏**储金会还贷款,借原告董**现金84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三年以内还清。后原告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借原告董占营84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应当支付;原、被告约定有还款期限,超过还款期限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借款8450元及利息(从2006年6月12日起,按同期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息,计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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