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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侯**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侯**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0年3月,我为被告在潘河乡下河村东沟口的石料加工厂安装相关设备。设备安装结束后,我们对此工程款予以结算,被告给付3000元,还欠我13500元,有被告侯**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过我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不给,我于2013年4月28日向卢**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董某某、杨某某、范某某三人于同年7月14日支付我8000元,逾期不能还款,我可对放弃的5500元重新起诉。但是董某某、杨某某、范某某并未按调解支付我款项,我向卢**法院申请执行。现上述8000元已执行,我对于放弃的被告所欠的5500元重新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1、我们是六人合伙办石料厂。2、确实欠原告钱,条子是我打的,但是并不是签我的名字,写的是石料厂。3、原告第一次起诉我不在家,并没有到场,法院调解以后,后来我们几人说是董某某把变压器处理以后由他来管,不用我们其他人来管这个账。现在原告又来起诉,我认为我不应该拿这个钱。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复印件、原件存于卢**法院(2013)卢*一初字第225号民事案件卷宗中]一张。欠条载明:“欠到机械机安装制作费壹万叁仟伍**正董某某13703817661卢氏县鞋垫厂厂长石料厂2010年4月20日经办人:杨某某范某某”。以此证明他们六个人欠我13500元的安装款。刚开始没有签人名,后来才补签了名字,名字都不是本人书写,是我(姑*)刘某某所写。2、(2013)卢*一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上次调解后如果被告不按期归还我8000元,我还可以重新起诉这5500元。

被告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资建设石料厂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我们是六人(董某某、杨某某、范某某、侯**、刘某某、杜某某)合伙建厂,欠原告钱是我们六人,而不是我一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认为条子是他书写,后面签名都不认可,不知道谁写的。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于其六人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及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16日,杨某某、董某某、范某某、杜某某、刘某某、被告侯**六人合伙在卢氏县潘河乡下河村开办石料厂。2010年4月,原告赵**为被告的石料厂安装皮带机、破石机、振动筛,约定安装费16500元。安装工程结束后,被告合伙的石料厂支付给原告赵**3000元,下欠13500元。后来被告合伙体不再付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由杨某某、董某某、范某某三人在2013年7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8000元,逾期三人不能支付,原告可以对放弃的5500元重新诉讼。2013年7月14日,杨某某、董某某、范某某三人并未按协议书约定付款。2013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10月,杨某某、董某某、范某某三人支付原告8000元。

现原告认为被告合伙体未按照协议书约定还款,其有权再次起诉要求已放弃的5500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杨某某、董某某、范某某、杜某某、刘某某、被告侯**六人系合伙关系。原告赵**为合伙体提供安装机械劳务,合伙体应按约定向其支付安装费用。虽然被告侯**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不应只起诉其一人,应将合伙体全体成员均列为被告,但是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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