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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锋诉被告马*军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锋诉被告马**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马**为郝*担保从其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并书写借条一张,被告马**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指印,现该款还款期限已到,借款人郝*不知去向,无奈起诉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已证实原告借给郝*5万元及由被告马**担保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3日,被告马**为郝*担保从原告王*锋处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人义务,支付其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确定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没有偿还借款时,被告有义务偿还所担保的借款;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自2013年10月2日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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