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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毋知元债务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毋知元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毋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曹**在灵宝**果汁厂承揽基建工程期间将铺设地板砖、砌墙等小工程承包给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曹**于同年的11月25日给毋**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老毋工人工资肆仟捌佰元4800元。曹**2006年11月25日。2008年6月份曹**在河南省**果汁厂承包工程期间将工程中的铺设地坪等零星活交给了毋**施工,完工后经结算,曹**于2008年的6月19日给毋**出具欠条,载明:欠老吴工费肆仟元整。交工后付清.曹**2008年6月19日。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曹**在2008年6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上注明的“交工后付清”的意思为曹**向河南省**果汁厂交付工程后,再支付所欠工费。曹**在河南省**果汁厂承包工程因质量问题现仍未交付。另毋**在2007年7月26日、27日分别给曹**出具了2张领条,载明“今领到人民币五千元。毋**,2007年7月26日”,“今领到人民币贰千元。毋**(工人工资)2007年7月27日”,2008年元月29日毋**又给曹**出具一张领条,载明“2008年壹拾柒张条据全部拿走,算账欠款壹**….”,自2006年起毋**一直随曹**承包工程。审理中,因曹**坚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毋**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虽然曹**一再辩解其在2006年出具的欠条所注明的欠款已经全部付清,并提交了毋知*出具的领条,但结合本案事实,因存在自2006年起毋知*就一直随曹**承包工程的事实,毋知*出具的领条仅能证实毋知*领走了相关的款项,并不能证明毋知*领走的款项就是其在2006年出具的欠条所注明的欠款,且毋知*出具的领条载明的款项与曹**出具的欠条注明的欠款也不相符,曹**辩称2006年的欠款已结清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据毋知*持有曹**在2006年出具的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毋知*起诉仅要求曹**支付该笔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至于2008年的欠款,因现该工程尚未交付,约定的“交工后付清”的条件尚不成就,毋知*要求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偿还毋知*2006年的欠款4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毋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曹**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欠工人工资款4800元,已经付给毋知元,有其出具的收款条为证。河南**斯果汁厂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损失30000元,要求合并审理原审让另行起诉,没有道理。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毋知元辩称:欠条载明的4800元是我领取工人工资时,曹**不能全部付清才出具的条据,已付部分将欠条都交给了曹**,上诉称欠款付清没有依据,又提出因工程质量损失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付毋知元工队施工,在支付工人工资时,双方互有拖欠和提前领取的行为,但均出具了条据用于证实。本案所涉的欠条曹**没有收回,仍在毋知元手中持有,对于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曹**应当予以支付。曹**上诉称欠款已清结,由于曹**在双方的结算单上注明收回条据17张,说明了收回的条据涉及的款项,已经结清。在毋知元持有欠条提起诉讼时,曹**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给付并收回欠条,因此,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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