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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安诉被告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安诉被告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2009年4月17日,被告找到我说家里有急事,急需用钱,并说用一间门面房做抵押,我就借给其现金36640元,当时约定利息是一分五厘,借款期限是一年,被告徐**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因借款时间长,2013年4月4日,被告又给我换了借条,但仍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36640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徐**书写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3664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厘的事实。

被告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17日,被告徐**因家中有事向原告李**借款36640元,约定利率是月息一分五厘,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李**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因借款时间长,应原告李**要求,2013年4月4日,被告徐**将原来出具的借条收回,又重新给原告李**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还是原来借条上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李**借款,有被告徐**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应予支持。该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诉称借款期限是一年,并要求被告徐**从2009年4月17日开始支付利息,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李**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李**在2013年4月4日向被告徐**讨要过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借款的利息从其向被告徐**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366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承担。

上列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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