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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曲崇峡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曲崇峡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曲崇峡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22日,曲崇峡以其本人在菜园互助会的存款,替马**偿还借款23193.65元,双方订立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6.7‰,马**于2003年12月底还15000元,2004年年终还清,并以平房5间作抵押。逾期后,马**于2009年4月下旬归还曲崇峡10000元。曲崇峡起诉要求马**归还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曲崇峡替马**清偿贷款,确属事实,有借款协议在案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曲崇峡主张马**偿还该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有关规定,依法亦应支持。马**辩称归还曲崇峡本金52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马**归还曲崇峡的10000元,属逾期还款,应计作利息,故马**辩称该款计作本金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马**偿还曲崇峡借款本金23193.65元及至2009年9月底的借款利息2432元,并承担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6.7‰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40元,由马**承担。

马**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与曲崇峡的债务关系是通过菜园互助会的债权债务转移而形成的,应为本金15000元和利息8193.65元;马**已归还的10000元应计为本金;马**于2003年至2006年间已归还5200元,而一审未认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提供曲崇峡于2006年6月24日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马**现金3000元整”,经曲崇峡确认此款已收到,系马**归还欠款利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曲崇峡与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一审认定的马**已归还的10000元和二审中双方认可的3000元应为归还欠款利息,马**未按约定还款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其他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为“马**偿还曲崇峡借款本金23193.65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6.7‰从200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付利息款时扣除已归还的1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0元,由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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