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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树学与强项科债务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来树学因与被上诉人强项科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来树学的委托代理人来树才,被上诉人强项科、委托代理人强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5年11月10日,来树学经强项科手,从灵宝市阳平镇沟南村徐**(小名“狗”)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来树学出具一份内容为“1995年11月10日经强华手借‘狗’现金5000元,月息2%”的条据。后来树学长期外出打工未归,强项科于2007年12月28日代替来树学归还徐**借款本金5000元和利息14550元,计本息19550元。2009年3月9日强项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强项科因故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来树学经强项科手从徐*军处借款,有条据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来树学应及时予以归还,后因来树学长期外出,强项科作为经手人代替来树学归还了徐*军借款,徐*军的债权已转移给强项科,强项科与来树学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强项科诉请来树学归还借款本息1955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来树学辩称5000元借款,强项科是债权人,不是担保人,且此笔借款已计入强项科与来树学合伙建造房屋投资欠款中,强项科否认,因来树学又无其它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来树学又辩称强项科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来树学长期外出,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故来树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来树学归还强项科欠款本息1955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8元,由来树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来树学不服,上诉称:1、2009年5月11日我给强项科打的欠条,该欠款在1996年12月16日地下室建成后与强项科结算时,一并计入。在2008年4月份双方经中间人调解时强项科并没有拿出该欠条,说明该借款已结算清;2、该笔借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强项科答辩称:1、该欠款并没有计入地下室的结算中,2008年双方请人调解的是地下室的债务纠纷,与该欠款没有关系;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来树学1995年11月10日经强**手借徐**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这一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来树学称该债务在双方进行地下室结算时已一并计入结清缺乏有效证据支持。2008年4月双方经人调解时,中间人的证言不能明确证明该欠款已结清。来树学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来树学95年借钱时所出具的欠条,名为欠条,实为借款。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徐**可随时主张权利,徐**于2007年12月28日因找不到来树学要求经手人强**偿还,强**代来树学偿还了借款本息,至此,强**和来树学才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故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来树学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来树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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