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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孙**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汪*在灵宝市秦岭1904坑开矿,期间先后从张**手里借走现金30000元,其中1990年7月13日借10000元、7月21日借10000元、28日借10000元。借款时承诺付息。后张**向汪*、孙**讨要该款,汪*、孙**推脱不给,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汪*借张**现金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汪*所借现金系夫妻共同债务,汪*与妻子孙**应共同负责偿还。张**起诉要求汪*、孙**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汪*、孙**偿还张**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汪*、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汪*上诉称:我三次收取张**预付矿石款3万元,张**已拉走价值3.6万元矿石,我不欠张**钱,且也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汪*借我3万元,有汪*出具的借据为凭,我多次讨要汪*、孙**未还。汪*称我拉走他矿石价值3.6万元,不是事实,一审法院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0年汪*借张**现金30000元,有汪*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汪*所借现金系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汪*、孙**共同偿还张**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汪*上诉称,张**拉走矿石价值3.6万元,被上诉人张**否认拉矿事实,上诉人汪*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O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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