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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树学与强项科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来树学因与被上诉人强项科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来树学的委托代理人来树才,被上诉人强项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强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1月,强项科、来树学协议合伙投资建造阳平镇帝王路中段北边七间地下室,总投资72109元。房屋建成后,1996年12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并补签了建房协议,明确了以后各自的收益分配。经结算,来树学欠强项科投资款,本息共计24963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4963元),来树学给强项科出具欠条1张,载明:本金15000元,按月息2%计算,5000元整按月息2、5%计算,欠1996年12月16日以前利息款4963元整,1996年12月16日以后以上本金按各率计息,息款不再计息。后经多次追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强项科、来树学合伙建造的房屋建成后,来树学长期外出,未按约定,接收管理房屋。审理中经多次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法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强项科、来树学合伙投资建房后,经结算来树学欠强项科投资款,并给强项科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来树学理应按其约定向强项科付款,现强项科要求来树学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来树学辩称双方约定的房产,一直由强项科独占,所以欠条已经被撤销,因双方房屋建成后,来树学自始至终不按约收管房屋,因此,对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由双方另行解决,其辩解理由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来树学应给付*项科欠款20000元整和1996年12月16日前利息4963元,此欠款本金15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剩余本金5000元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均从1996年12月16日计算至付款之日,限来树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来树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来树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给强项科写欠条写的是欠地下室投资款本金是15000元,其中5000元是2.5%息,10000元是2%,这款是投资在两人合伙建的地下室,建房合同写的很清共同投资共同收益,各负担建房款二分之一。此从房子建成至今我还没有收到一分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强项科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强项科、来树学合伙投资建房后,经结算来树学欠强项科投资款,并给强项科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强项科要求来树学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合伙投资所建的地下室收益分配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来树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来树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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