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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杜**等债务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杜**、朱**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被上诉人杜**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朱**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朱*成为南山奶粉在卢*县的代理商,贾**为南山奶粉在卢*的业务员。朱*成作为代理商主要负责供货和协调其本人与厂家之间的关系,其收益来源于厂家发货与超市销售价之间的差价。贾**作为业务员主要负责市场营销工作,厂家搞什么活动或有什么精神均由业务员负责传达给代理商和超市的促销员,业务员工资由厂家发放,代理商和业务员之间无隶属关系和经济往来关系。促销广告由厂家发出制作要求,业务员将厂家要求传达给代理商,代理商指定制作广告业务的地点后业务员具体负责制作和领取完成的广告作品,费用由厂家以抵顶货款的方式支付给代理商,然后代理商再支付广告制作门市。2007年7月份贾**以南山奶粉业务员的身份到朱*成指定的杜**的门市制作取走制作好的广告牌等广告作品,并在杜**门市的制作广告的具体数量及规格的清单上签署“以上喷绘、写真、灯箱共计2650元+120元,贾**2007年7月25日”字样。后朱*成辞去代理商工作,贾**成为南山奶粉卢*县代理商。杜**就2770元广告费用多次向朱*成、贾**讨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杜**称“就该笔广告费用当时已开具发票,发票是开给南山奶粉厂家的”;贾**称“厂家已将该笔广告费用支付给了朱*成,支付方式是抵顶了朱*成应支付的部分货款,因此该笔欠款应由朱*成偿还”,朱*成对此予以否认。法院要求贾**提供厂家已将该笔广告费用支付给朱*成的证据,但其未合理期间内提交也未向法院说明不能提交的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见广告费用应由南山奶粉厂家支付,杜**门市承揽该批广告业务是应朱**的要求定作要求制作,广告业务完成后贾**取走成品并在清单上签字,朱**与贾**无隶属关系和经济往来关系,故朱**无义务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杜**门市是基于贾**的定作要求完成广告行为的,且贾**已在清单上签字认可欠杜**2770元,故其依法应对该笔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贾**称厂家已将该笔广告费用支付给了朱**,故应由朱**承担还款责任,朱**对此予以否认,贾**也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杜**广告费用2770元;二、朱**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贾**不服,上诉称:朱**是2006年至2007年度南山奶粉的卢*代理商,贾**是朱**的雇工,朱**为做宣传,到杜**门市订做广告牌,贾**应杜**要求在账单上签字,该行为应由雇主朱**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贾**承担还款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杜**与朱**曾有过合作关系,前一年都是朱**付款,第二年朱**又给杜**打招呼,让照朱**的头,到2007年底,杜**找朱**付款,朱**称没钱,后又说不干了,让找贾**,没办法才起诉。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一、朱**与贾**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007年朱**是南山奶粉在卢*的销售商,只负责南山奶粉在卢*的销售,贾**是南山奶粉厂家在卢*聘用的业务员,负责南山奶粉在卢*的宣传和推广等业务,贾**是厂家雇佣,由厂家为其发放工资报酬,接受厂家指派从事雇佣活动。二、贾**是受厂家指派订做广告牌,广告费用由厂家负担,通过贾**支付。贾**在取走广告牌时在清单上签字认可。故该款不应由朱**支付,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贾**作为南山奶粉在卢*的业务员,是由南**厂家聘用的,其主要负责市场营销和广告推广工作,广告费用最终由南**厂家负担。朱*成是南山奶粉在卢*的销售商,负责南山奶粉在卢*的销售。尽管制作广告业务的地点是由朱*成指定,但该案广告业务是由贾**订做,贾**在取走广告牌时在清单上签字认可。贾**称厂家已将该笔广告费用在次月以货物形式支付给了朱*成,朱*成对此予以否认,贾**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贾**称其与朱*成是雇佣关系,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承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贾**在履行还款责任后,可另行向有关责任主体进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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