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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陆**债务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陆**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刘**、张**,被上诉人陆**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6月27日,张**因购房通过其父借陆**现金55000元,张**给陆**书写了借条,借条写为“今借刘*现金5.5万元整”。2008年8月14日因陆**住院,张**还陆**1万元,原借条未抽回,又给陆**书写了一个借条“今借陆*现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整(45000)”。后陆**找张**讨要,张**拒付。陆**于2008年曾以姓名陆**为原告起诉张**,后撤诉。2009年12月21日陆**以陆**(又名刘*)名义起诉张**。庭审中张**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借陆*智款,虽第一张借条上债权人为刘*,另一张为陆*,但在本案审理中张**的陈述和证人张**的证言印证一致均能证实张**购房确实借过陆*智55000元,还过10000元,张**又给陆*智书写了一个45000元的借条,陆*智所持借条是张**自己所写,这与陆*智提交的两份借条内容相吻合,这说明陆*智、张**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陆*智所持两份条据实为一笔债务,第二张是张**还了10000元后原条(55000元借条)未抽,张**重新为陆*智所写通过其父转交的,条据上的刘*、陆*应为陆*智的别称。张**父亲证明其借过他老板陆*智55000元,其儿子(张**)给写了借条,后还过10000元。又证明2001年经其手借过刘*现金55000元,而张**父亲与陆*智儿子的一份调解协议,证明张**父亲为原告送羊肉,协议上陆*智名字为陆**,陆**为其老板,这说明陆*智曾用名有陆**,陆*智提交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及张**提交的灵宝市计划生育人口登记表可以证明陆*智就是陆**,综合整个证据链,印证了刘*、陆*、陆**、陆*智为陆*智的别称。综上所述,张**借陆*智55000元后还10000元,尚有4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陆*智、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陆*智要求张**偿还债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张**偿还55000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张**只能偿还下欠款45000元。陆*智向张**讨要借款,张**重新给陆*智书写了条据,时效应从2008年9月14日重新算起,到陆*智起诉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张**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张**偿还陆*智借款4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案件诉讼费1175元,由陆*智负担175元,张**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陆**和刘*、陆*是同一人,证据不足,陆**没有诉权;2、陆**起诉依据的是2001年6月27日借款条据,但判决的是2008年6月14日的借据,原审判决以陆**未提起诉讼的2008年8月14日的借款45000元判决于法无据;3、判决在前,开庭在后,原判程序违法;4、陆**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答辩称:1、陆**和刘*、陆*都是同一人,陆**享有诉权。判决书是开庭当天下判,程序不违法。2、一审中张**已认可借条是其所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在庭审中认可2001年借陆**5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在2008年还了10000元,因陆**说原条丢失,张**又给其出具了45000元的借条这一事实。张**称陆**起诉所依据的2001年写给刘*的借条不是张**当时给陆**出具的那张借条,而是给其父亲出具的辩解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依据张**2008年还陆**10000元之后又重新出具的45000元的借条判决张**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陆**在2008年9月要求张**还钱,张**偿还了10000元,余款未付,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9月起算。因此,陆**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是在开庭后当天作出的,程序不违法。张**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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