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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柴转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柴转社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柴转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9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驾驶豫M5599号农用三轮车载高*治、我丈夫广*某、李**、郑**等6人由汤河乡驶向横涧乡青山村,行至横涧乡熊耳山岭处翻车,导致高*某和我丈夫广*某当场死亡。我丈夫死亡后,我和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2011年12月31日交付一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一万元。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无奈我曾向卢*法院起诉,故被告现在仍欠我赔偿金20760元。我现在要求被告赔偿我丈夫的死亡赔偿金20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柴**辩称:原告诉求不应支持。1、我在发生事故以后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在该协议中的义务是不再追究我的刑事责任,当时原告未履行义务,故我认为原告违约,所以我不应赔偿其该20760元。2、原告在多年前已经就赔偿一案起诉,本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且就侵权事实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起诉早已超过时效。

本院认为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因被告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丈夫广**死亡的事实。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柴**代理人:柴新某乙方:广*某代理人:李**、广新某……一、甲方柴**赔偿乙方乙方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伍**佰圆整(¥:50500元)。甲方柴**已付乙方广**丧葬费玖仟柒佰肆拾圆(¥:9740元),下欠丧葬费柒佰陆拾圆(¥:76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付清,剩余肆万圆整分四批付清,第一批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壹万圆(¥:10000元)、第二批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壹万圆(¥:10000元)、第三批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壹万圆(¥:10000元)、第四批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壹万圆(¥:10000元)。如甲方柴**或代理人柴新某付不清上述款项,由调解人协助甲方予以偿还。二、此协议经甲、乙双方及调解人签字后生效,一式肆份,甲、乙、调解人各持一份,交警队存档一份。以后双方互不追究,永不反悔。甲方:柴**乙方(代理人):广新某调解人:郑新某柴新某二00九年十月十日”。以此证明原、被告就原告丈夫广*某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的具体情况。3、(2011)卢*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判决书载明:“……经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0日,原告李**与被告柴**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0500元,其中已付9740元,下欠丧葬费760元再协议签订之日付清,下欠死亡赔偿金40000元,于2009年12月12月31日前付10000元、2010年12月12月31日前付10000元、2011年12月12月31日前付1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10000元。被告按照协议支付了2009年应当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决服刑,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0760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发生是事故,致原告丈夫死亡,由此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2009年应付的赔偿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下欠赔偿款,但协议约定支付赔偿中尚未到支付期限的数额,现无法确认被告不予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赔偿款10760元”。以此证明协议达成以后,被告不履行约定,原告起诉到法院且胜诉的事实。

被告柴转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柴**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没有对被告表示谅解,导致原告服刑三年多。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是原告方应当在2013年的7月份之前向卢**法院立案申请执行赔偿款10760元才能给付,但是她没有立执行案件,不能作为本案的标的。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柴**驾驶豫M55991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载高文*、广**、李**、郑**、王**、广小某等六人及杂物)由卢氏县汤河乡驶往横涧乡青山村,行至封闭后正在修复施工的横涧乡熊耳山岭壕村一下坡弯道时驶入路右边沟后翻车,导致乘车人高文*、广**当场死亡,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24日死亡,柴**、郑**、王**、广小某受伤。2009年10月10日,被告柴**与原告李**、广新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分四次赔偿原告李**共计50500元。被告按照协议支付给原告2009年应当支付的10000元,就未向原告支付。后被告因该次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3年2月7日出狱。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款项,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0760元,对于剩余的20000元请求因履行期尚未届满法院未予支持。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剩余的20000元。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将诉讼请求从20760元变更为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柴**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协议中的义务是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原告并未履行,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并非原告履行协议的义务,被告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系司法机关对于其犯罪行为的惩罚,原告并未因此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上次起诉虽然包括本案的诉讼请求,但是因未到履行期限,本院没有支持,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就侵权事实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是基于赔偿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原、被告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被告应支付赔偿款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前,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柴转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李**负担10元,被告柴转社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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