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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卢氏县**民委员会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卢氏**民委员会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大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被告卢氏**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午诉称:我在卢氏县东明镇涧北村开办了一个综合门市。1996年7月到1999年6月之间,被告派莫*来、莫**、莫**、王**等人赊货,共计1548.65元。2000年10月25日,我与被告予以结算,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张。此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该款,被告均一拖再拖不予支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48.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卢氏县**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所诉于法无据。我村已不欠原告货款,其所出具的所谓欠条只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证明。我村已于2000年10月25日与原告结算,原告才向我村委出具了该证明。因时间长,该证明如今落在原告手中,但这也不能成为我村委欠其货款的有效证据。二、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三、上届村委也未偿还原告所说的欠款,并且从换届交账记录也看出村委已不欠原告货款。

原告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10月25日卢氏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记账原始记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1548.65元的事实。2、莫**、朱**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多次讨要欠款,但是被告无力还款。

被告卢氏县**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20日卢氏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苗**系被告现在的村主任。2、2012年1月14日被告的账目移交清单。以此证明在村委有盈利的情况下,肯定会偿还给原告,结合原告出具的莫*香证言,其说村里无钱还账,说明欠款并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明认为是原告本人书写,而不是被告书写;原告在诉状中称其2000年10月25日结算时说被告为其出具欠条一张,但是现在提交的是证明而不是欠条;该证据上所书写莫*来、莫**等人身份不明,无法证明系村委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印章不清楚,对其真实性表示质疑。记账记录上只是简单写了人名和金额,人员身份不明确,看不出和被告有什么关系,认为该记录不真实。对证据2认为证言上莫**、朱**的身份不明;就算其是2002年到2012年在村里任职,他们不能证明2002年以前和2012年以后的事情,欠款是否已经偿还他们不能证明;证人应出庭证明,真实性存在疑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明上原告所书写的文字内容可以显示被告欠其货款1548.65元,虽然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不清,但是有当时被告村委人员签字确认,能够支撑原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记账记录、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可以与证据1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确定其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交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7月到1999年6月之间,原告莫**在卢氏县东明镇涧北村开办一百货商店,被告卢氏县**民委员会从原告处赊货,价值1548.65元。2000年10月25日,双方对被告上述所赊货款予以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遂以被告欠其1548.65元货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莫**主张被告卢氏县**民委员会欠其货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是原告提供的两份证言可以证实其起诉时效中断,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卢氏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任午货款1548.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0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氏**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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