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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卢氏**有限公司与孔**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卢氏**有限公司诉被告孔**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孔*生于2007年7月13日在原告下属的杜关支行借款7000元,月利率8.7‰,期限12个月,到期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借款属实,钱是为别人贷的,向别人要回即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及到期未按约还款的事实。

被告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孔*生于2007年7月23日在原告下属的杜关支行借款7000元,月利率8.7‰,期限12个月,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下欠本金4920元及2007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故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孔*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卢氏**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2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7‰从2007年7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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