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卢氏**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债务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于2010年5月2日和5月28日两次在原告下属的杜关支行借款各10000元用于商业经营,月利率8.64‰,期限12个月,到期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属实,因丈夫去世,家庭困难,故未按期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二张,证明被告李**于2010年5月2日和5月28日两次在原告下属的杜关支行借款共计20000元,月利率8.64‰,期限12个月的事实。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于2010年5月2日和2010年5月28日在原告下属的杜关支行借款20000元作商业经营,约定月利率8.64‰,期限12个月,截止2011年2月24日前20000元的利息全部结清,现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到期未还分文。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故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其所借原告河南卢氏**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64‰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