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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与被告僧*、王*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僧*、王*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僧*的起诉,后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僧*向其借款10万元,当时由僧*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王*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僧*外出,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其现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当时是原告谭**与僧*到他家找到他,并将他拉到僧*办公室,签的担保人保证。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但会尽可能帮原告讨要这些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僧*书写借条一张,王*书写担保凭证一份,以证实被告僧*借原告10万元及被告王*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认可是当时所写,但认为当时原告给付现金并不是10万元而是8.4万元,已扣除利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僧*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王*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对事实进行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谭**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僧*借期两个月,到月无条件归还2013年5月31日”,当时由被告王*提供担保,并书写担保人凭证,载明:“我愿意为僧*担保,僧*到期不还,一切由我负责归还(担保期限2个月)担保人王*2013.5.31”。原告谭**扣除两个月利息1.6万元后,给付僧*现金8.4万元。之后僧*外出,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僧*向原告谭**出具10万元借条后,原告扣除1.6万元利息,实际给付现金8.4万元,故应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8.4万元;另外,根据被告陈述原告扣除利息1.6万元的事实,其约定月利率为8分高于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其请求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8.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谭**承担150元,由被告王*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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