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赵**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陆续向她借款共计6000元,于2011年11月14日向她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她持欠条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他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故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经原、被告结算共计6000元,2011年1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蔡**现金陆千元正(6000元),以前条不算,以次条为正,赵**,2011年11月14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下欠原告借款600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赵*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欠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