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卢氏**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新生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郭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郭新生于2007年4月3日在原告下属的杜关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购货,月利率8.4‰,期限12个月,到期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新生辩称,借款属实,因手头暂时困难,故未按期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郭新生于2007年4月3日在原告下属的杜关支行借款30000元,月利率8.4‰,期限12个月,后还本1000元,2008年4月24日前的利息已付清的事实。
被告郭新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新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郭新生于2007年4月3日在原告下属的杜关支行借款30000元,月利率8.4‰,期限12个月,被告郭新生已付清2008年4月24日前的利息。2012年7月5日被告又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本金1000元从2008年4月25日到2012年7月5日的利息,现下余本金29000元及2008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故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郭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其所借原告河南卢氏**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25日之后利息的计算方法以中**银行关于逾期利率的相关规定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新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