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卢氏**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于2009年4月14日在原告下属的横涧支行借款22000元用于进货,月利率9.54‰,期限12个月,到期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属实,但因信用社在其偿还借款利息时强制收取其保险费77元却对其意外伤害赔偿问题推诿扯皮,故不同意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于2009年4月14日在原告下属的横涧支行借款22000元用于进货,月利率9.54‰,期限12个月的事实。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于2009年4月14日在原告下属的横涧支行借款22000元,月利率9.54‰,借款用途:进货,期限12个月,到期未还。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故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其所借原告河南卢氏**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9.54‰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