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农村商业银行与杜**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卢氏**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杜**于2011年11月19日和12月4日两次分别在原告下属的横涧支行借款47000元和20000元按月利率8.64‰计息,期限12个月,到期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二张,证明被告杜**于2011年11月19日和12月4日两次分别在原告下属的横涧支行借款47000元和20000元按月利率8.64‰计息,期限12个月的事实。

被告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杜**于2011年11月19日和12月4日两次分别在原告下属的横涧支行借款47000元和20000元,月利率8.64‰,期限12个月,到期未还。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故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其所借原告河南卢氏**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7000元从2011年11月19日起、本金20000元从2011年12月4日起均按月利率8.64‰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