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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徐*、王*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徐*、王*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常晓*、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徐*向其借款10万元,并用其财产豫MA233号牌奥迪轿车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其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辩称,本案为债务纠纷,应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二被告均住在灵宝,故原告应在灵宝起诉。其次,本案借款人为徐*,徐*与她婚前有明确协议,双方经济各自独立,因此该借款与她无关,再者该借款属于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另外,原告将其车辆采取保全措施错误,且灵**院已经受理并判决,应当将扣押车辆放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以证实被告徐*借原告10万元,用奥迪轿车抵押的事实。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及婚前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二被告虽系婚姻关系但婚前已就财产进行了约定;2、车辆登记手续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车辆系被告王*所有;3、金**出所询问赵**笔录复印件一份,(2013)灵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共同证实借款过程及原告扣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当时并不知情,是之后才知道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其不属实;对证据2车辆登记手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实该车辆系王*的个人财产;对证据3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其能够证实被告徐*借原告钱并将车辆抵押的事实;对判决书有异议,认为判决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借条原件,该证据形式合法,被告虽表示不知情,且认为系赌债,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结婚证复印件、证据2中的车辆登记手续本身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抵押车辆登记车主为王*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暂未生效民事判决书,其证明力属待定状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参考;被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与被告王**夫妻关系。2012年7月8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俊晓.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暂有奥迪车做以抵押,为期1月时间豫A2333借款人:徐*2012.7.8”。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讨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王*所有的豫MA2333号牌奥迪轿车予以保全,2013年7月10日本院依法对该车辆作出保全措施。

庭审中原告提出,该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否认该借款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确定原告赵**与被告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虽否认该借款的真实性,并认为该借款系赌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王*认为其与被告徐*之间有协议书,对各自财产进行了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徐*在借款时并未向其出示该协议也未说明其有约定,且被告徐*出示借条也注明以被告王*名下的车辆抵押,故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口头约定该借款利率为3分的请求,被告予以否认,因该借条也未注明利息条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从该借款期满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徐*、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现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徐*、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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