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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宁中*、蔡**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宁中*、蔡**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陈**撤回对被告宁中*的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蔡**承建宁中岳的建房工程,2012年春,他从被告蔡**处承包部分木工,结算工人工资计16800元,后被告蔡**支付其工资6000元,工人未拆除支架扣除工资1500元,下欠9300元未付。2013年4月6日,他找被告蔡**讨要该款,被告蔡**为其出具证明一份,说明欠其工人工资9300元,但称宁中岳未支付其工程款,让他向宁中岳讨要。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9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蔡**欠其工资9300元的事实;2、证人韩**(男,汉族,1981年3月18日生,住卢氏县东明镇江渠村五组)、苏**(男,汉族,1979年10月23日生,住卢氏县东明镇江渠村六组)、景**(男,汉族,1975年7月4日生,住卢氏县东明镇祁寸湾十一组)出庭,以证实原告陈**从蔡**处联系木工并从事木工及蔡**欠工人工资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结合证人出庭证实内容,能够确定原告从被告蔡**处承接木工工程及被告蔡**欠原告工人工资93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蔡**承建宁**建房工程。2012年春,原告陈**从被告蔡**处承包部分木工工程,后蔡**向其支付工人工资6000元,下欠9300元未付。后经原告及工人讨要,被告蔡**于2013年4月6日为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陈**给宁**枝顶木工工资是?J拔樵?壹平方合计壹万陆仟捌百元正有一层没有拆扣除壹千五百元付一个陆千元正余款玖千叁百元正因宁**没付工程款所以工人工资向宁**要证明人蔡**2013.4.6”。后原告及工人向被告讨要该款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5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款9300元,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宁**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自被告蔡**处承包木工工程,由蔡**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9300元未付的事实,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现金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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