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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与被告许万年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许万年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万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虎生诉称:2009年7月,许万年让我为其拉水泥,拉到火炎城钢厂,直到腊月二十五,才付了一部分,还下欠12000元。经多次讨要,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讨要未给。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万年未答辩。

原告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6月26日许万年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许万年欠款12000元的事实。2、2009年12月30日增值税发票一张,以此证明这批货用于河南**有限公司。3、水泥质检单一张,以此证明水泥质量合格。

被告许万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任**提交的证据1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结合案情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原告任**按被告许万年要求向卢氏县东明镇火炎村钢厂基建工地送水泥。后被告付给原告一部分货款后,下欠12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万年欠原告任虎生款12000元,有被告许万年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许万年应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欠款逾期支付的利息,但原、被告未在欠条中约定利率,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息,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许万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欠款12000元,并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人**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万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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