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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与被告蔡**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蔡**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军诉称:2011年12月,被告蔡**在我处购买河砂修建高村留地安置楼,约定每方50元,共计600方。被告当时说钱不够,出具一张欠条给我,欠条载明“上述领到常*军沙款叁万元”。后经过我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我欠沙款属实,但是不是只欠原告一人,而是欠他们十几个合伙人,只是原告为首而已。

原告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三万元沙款,并书写欠条。

被告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任随*领条复印件一张、孟**证明复印件一份、蔡**等六人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是只欠原告一个人钱,而是欠挖沙的十几个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蔡**对原告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常**对被告蔡**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属实,形式不合法,没有证人的基本情况;任随*的领条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蔡**为原告常**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到常**沙款叁万元整(30000元)蔡**2012年12月20日”。被告蔡**认为三万元沙款属于挖沙的十几个人,不应只给原告常**一人,而不支付该款。原告常**遂起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蔡**为原告常**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常**沙款叁万元整。蔡**2012年12月20日”,欠条所显示的债权人为原告常**一人,被告蔡**应向原告常**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被告蔡**辩称三万元沙款不应只给原告常**一人,但是原告常**并不认可,且被告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其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蔡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明军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蔡攀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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