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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荣诉被告谢金刚、段**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莫*荣诉被告谢金刚、段**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荣诉称:被告谢**交保险借她2472元,后购买她手机欠630元,买原告衬衣欠90元,共计3192元。2008年11月8日,经段**介绍借她现金3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谢**于2009年5月18日还款2000元,并经段**担保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逾期不还,则按照同期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经原告莫*荣多次讨要无果,原告莫*荣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192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原告莫**所诉保险费2472元,只要原告能拿出投保单证实确实为谢**的母亲陈**垫付了保险费,谢**便愿意偿还;手机和衬衫欠款属实。原告所述的关于30000元借款一事所述不实。2007年10月12日,当时谢**借原告30000元,由段**担保,约定月利率10%,借款当日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为27000元,直接扣掉了一个月的利息,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段**作为担保人签字。至2008年9月4日,原告收到谢**支付的借款利息30000元。至2008年11月18日,莫**要求被告更换借条,谢**在原借条上重新书写了新的落款日期。2009年5月18日,由于30000元借款仍未付清,谢**重新为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段**作为担保人署名。2012年8月17日,由于款未归还,谢**、段**再次在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上签名落款。2012年年底,谢**归还了原告30000元现金,原告把最初的借条交给了谢**。双方的借款至此已经付清了。

被告段**辩称:谢**借款,段**给担保的就是2007年10月12日那一宗,别无其他。谢**后来归还了一年利息,具体的金额因为段**没在场,对此不太清楚。借条的时间在2008年11月被重新更改段**也不太清楚。

原告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1月12日借条一份,目的证实谢**欠保险费2472元未还的事实;2、还款计划书两份,目的证实被告借款28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3、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陈**首期保险费收据,目的证实原告莫**为被告谢**母亲陈**垫付保险费2472元的事实。

被告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原件一份,目的证实原告所称借款本金30000元已经还清的事实,另证实该借款与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中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限制利率的规定;2、收到条一份,目的证实2008年9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谢**支付的借款利息30000元整,对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应当作为本金。

被告段清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谢**对原告莫**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有保险单证实,无异议;关于证据2本身属实,根据谢**提交的证据证实该借款已经还清,该30000元借款与2007年10月12日系同一笔借款。

被告段**对原告莫**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莫**提交的证据1、3与他无关,证据2和2007年10月12日借款系同一笔借款。

原告莫**对被告谢**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2007年10月12之前,段**对她说,有个朋友想借她30000元,给我支付3000元利息。至2007年10月12日,段**和谢**到她门市借款,谢**说,借款留3000元作为利息,她给谢**27000元,谢**给她书写了借条,段**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名字。后来陆续还了些,至2008年9月4日,她在麻将室找到谢**,经过协商,她说加上谢**后来陆续还的钱,要求谢**现在一次性还清,拿27000元,算她没收利息。谢**听她这么说,当场还了6000多元,累计还了27000元。因为当天她没带借条,谢**去里面屋子写了个收条,她在下面签了个名字和日期。现在被告谢**提交的证据2中“本金未还”四字不是当时就有的,是后来补加的。事后没几天,谢**到狮子坪街时给她打了电话,她将原借条还给了谢**。2008年11月8日前夕,谢**又找到她,说因为想给母亲买保险,再借她30000元钱,并向我承诺了还款期限,说逾期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8年11月8日,她将钱借给谢**,谢**向她出具了借条。随后谢**经催要总不还钱。至2009年5月18日,谢**归还了2000元,并保证7月底还清,给她出具了还款计划,段**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名,我当场将原借条销毁。至2012年8月17日,原告莫**担心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二被告在还款计划复印件上重新给我写签名写了日期。

被告段**针对被告谢**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谢**提交的证据属实,他只给谢**担保过一次,就是被告提交的证据1,后来书写还款计划也是这笔钱,听谢**说,这比借款已经还清了。

经庭审质证、法庭调查,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实证据材料反映的借款与本诉讼中原告所诉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且被告谢**在当庭口头答辩中的陈述:“2012年8月17日,由于款未归还,谢**、段**再次在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上签名落款。2012年年底,谢**归还了原告30000元现金,原告把最初的借条交给了谢**。双方的借款至此已经付清了”之陈述与原告莫**提交的还款计划中的约定的还款数额明显不符,对被告谢**提交的证据材料欲证实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在卢氏县狮子坪乡狮子坪街开办门市,并担任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人。被告谢**早年间在原告莫**门市购买衬衣、手机充值,欠原告莫**价款共计720元。2007年10月,莫**为被告谢**母亲垫付交纳保险费2472元,被告谢**于2007年11月12日向原告莫**出具了借条一份。2008年11月8日,被告谢**借原告莫**现金30000元,由被告段**提供担保。至2009年5月18日,被告谢**归还借款2000元,下余部分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由谢**在2009年5月31日前还款8000元;在2009年6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在2009年7月30日前还清下余10000元;如逾期未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段**以担保人身份在还款计划上签名落款。后因被告谢**未按计划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2012年,原告莫**将谢**、段**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庭前调解,双方再次达成一致,重新约定由谢**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段**仍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莫**遂撤回起诉。

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谢**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莫彩荣遂重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段**就谢**借款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购买原告衬衣、在原告处为手机话费充值所欠价款,应予归还。原告莫**为被告谢**母亲垫付的保险费,谢**随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表示认可,则应当及时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谢金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莫**借款2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债务利息,按河南卢*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段**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限被告谢金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莫**衬衣款、话费款、保险费垫付款共计3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谢金刚、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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