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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卢氏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卢氏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张书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氏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7年卢氏县职业中专为了加快学校发展,面向社会筹集资金。当时被告承诺:“随时要,随时给”。我于2007年5月9日借给被告现金21800元,双方约定年息一分,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学校借款后,我多次讨要,但因学校领导更换,新领导对还款一事态度很消极,一直推托不给,多次讨要未果。2012年12月3日我又到被告处催促还款,卢氏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校长雷**签字准退,但至今借款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1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卢氏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未答辩。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5月9日被告收到李**21800元收据一份(复印件),该收据显示“2007年5月9日被告收到李**集资款21800元(年息壹分),2012年12月3日雷红星在借据上书写准退”。证明被告欠其借款21800元及利息,利息约定为年息壹分。2、2007年5月9日被告收到李??36000元收据(复印件)、2012年12月3日收到李**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07年5月9日集资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3、李??、余??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余??、李??二人向被告也有借款,当时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10000元本金每年1000元利息。

被告卢氏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本院询问被告出纳郭??、原出纳杨??笔录可以认定被告于2007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1800元,约定年息壹分(即21800元本金每年利息为218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被告卢氏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向原告李**借款21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显示“收到李**集资款21800元(年息壹分)”。2012年12月3日在原告多次讨要下,被告法定代表人雷红星在收款收据上签署准退并署名。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卢氏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向原告李**借款21800元有借款凭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为“年息壹分”即21800元本金每年利息2180元,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卢氏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2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息壹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卢氏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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