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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郭**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郭**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于2012年因需要现金使用找到她,她于2012年7月29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并约定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原件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约定有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的事实。

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赵**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有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郭**因急用现金,找到原告赵**借款,原告赵**将1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郭**,被告郭**向原告赵**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欠到赵**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年底还清。郭**。2012.7.29号。”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赵**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借原告赵**现金,并出具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依照约定归还现金。被告郭**违反约定未归还现金,侵害了原告赵**的合法权益。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就利率未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应当依照河南卢*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日向原告赵**归还现金1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期按照河南卢*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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