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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张**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他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在2012年9月27日给他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10月5日被告偿还5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付。另外,被告负责村室建设工作,他负责具体建设事宜,经结算被告应付给他20000元,实付14000元,剩余6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给他出具欠条一张,上述共计11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1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他于2013年1月份已经偿还给原告2000元,剩余9000元中4000元系工程款,但他与原告一直未算账,他替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因原告所干工程不合格,村里扣除了他5000元工程资金,因此他不欠原告所诉的11000元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目的证实被告欠原告11000元钱的事实。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潘河乡下黄叶村村委证明一份,目的证实因原告修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下黄叶村村委让被告给修复。2、宋*、朱*账单一份,目的证实被告替原告支付1666元工钱。3、曲*证言一份,目的证实被告给原告偿还了2000元。4、收据一份,目的证实被告给原告购买工具花费60元。5、郭*证明一份,目的证实被告给原告偿还了2000元。6、张*、张*、张*、郭*、李*等人领条各一份,目的证实被告替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7、证人郭*、曲*、朱*、许*出庭证言各一份,目的证实被告给原告偿还了2000元以及下黄叶村委扣除了被告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6无异议,对证据1、2、3、5、7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出具证据人的签名,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5、7内容不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5、7相互之间存在关联性,结合庭审调查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钱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4、6,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1、2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份被告承包了潘河乡下黄叶村村室硬化工程,工程总造价105000元,工期为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其中村室院子60米路的硬化由被告分包给原告建设,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被告支付了14000元,剩余6000元,于2012年9月27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修村室工资陆**(6000元),(原欠20000元整,下欠6000元整),张**,2012年9月27日。2011年7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承诺2012年10月8日还清,由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贷款壹万元整(10000元)(原贷2011年7月18日至今-2012年10月8日一次还清),2012.10.15日付5000元整,张**,2012.9.27日。2012年10月15日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元借款。2013年1月份被告又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工程工资。因被告未按照欠条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于是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替原告购买大锤、三角耙花费60元以及替原告支付了原告手下工人张**等5人工资共计134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并同意在被告所欠的工资款6000元中予以扣除。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工程工资,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被告已经偿还的2000元以及原告同意扣除的1400元外,被告应当偿还剩余2600元。另外被告的借款10000元,除偿还了5000元,剩余500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并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欠款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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