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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当军诉被告张军方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张军方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军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当军诉称,2006年2月被告张军方承包原告卢*公路中的浆砌工程。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已全部领取了工程款,但被告在原告与其他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又以原告欠其工程款起诉法院。因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找到被告的领条,卢氏县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支付其工程款6100元。原告在上诉过程中找到了被告的领取工程款的条据,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军方辩称,原告所欠其工程款是事实,已经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拿出的该两张条据,虽为自己书写。但该两张条据是自己为案外人郭小林干工程时所出具的领条,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领条二张,内容分别为:“今领到大世河工程款肆仟元整。张*方.2.15号”及“今领到现金叁仟伍佰园整,水泥2吨,合款伍佰园整,总计4000元。张*方.2006.3.25”。目的证明被告张*方从原告处两次领取工程款共计8000元的事实。2.判决书二份,即(2012)卢*一初字第467号判决书及(2012)三民四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目的证实本案被告张*方以本案原告欠其工程款为由向卢**法院提起诉讼,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6100元的事实,本案被告张*方在任当军处所领取的该工程款8000元判决书没有认定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为自己书写,但该条据是被告在案外人郭**承包的工程中所领取的工程款,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其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诉证据材料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案外人范**承包三门峡市公路一处卢栾公路干江河路段浆砌工程,范**将工程转包给杨**,杨**又将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任**,任**又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本案被告张军方,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25元/方),后张军方组织工人干活。工程完工后,双方发生纠纷,张军方起诉来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张军方为任**所干工程量为612方,应得工程款15300元,扣除张军方在工程承包过程中从范**处所领取的工程款9200元,余额6100元应当由任**支付,本案依法作出(2012)卢*一初字第467号判决书,判令任**支付张军方工程款6100元,任**以该工程款已支付,双方就工程问题已经结算,本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张军方所领取工程款的领条,中院未予采纳。现任**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军方退还超领的工程款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任**所持有的由被告所书写的工程款领条,被告认可该条据为自己书写。该工程款领条在(2012)卢*一初字第467号判决书中未被认定。虽然被告辩称该条据是为案外人郭**出具,但没有提出其他证据相印证。该条据现为原告任**所持有。原被告庭审中均称双方就工程承包关系的发生仅此一次,故被告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由于原告任**已另行支付了张军方工程款6100元,故其要求被告张军方退还其已支付的8000元的工程款的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军方支付原告任**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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