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卢氏**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新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徐*新于2003年年8月23日在原告下属的杜关支行借款8700元,月利率6.8625‰,期限24个月,到期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新辩称,借款属实,因手头困难,故未按期偿还。当下还款亦有困难,希望给留段时间,十天内烟卖掉就把款全部还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徐*新于2003年年8月23日在原告下属的杜关支行借款8700元未按约偿还的事实。
被告徐*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新于2003年年8月23日在原告下属的杜关支行借款8700元,月利率6.8625‰,借款用途:建房,期限24个月,到期未还。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故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卢氏**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00元及利息(从2003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6.8625‰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