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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农村商业银行与崔**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卢氏**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崔**于2009年4月9日在原告下属的横涧支行借款45000元按月利率9.54‰计息,期限12个月,到期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希望利息能给予减免,并能给留一段时间筹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崔**于2009年4月9日在原告下属的横涧支行借款45000元,月利率9.54‰,期限12个月,到期未还的事实。

被告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崔**于2009年4月9日在原告下属的横涧支行借款45000元,月利率9.54‰,期限12个月,截止2010年4月30日前,被告已偿还本金5000元及之前利息,现下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2010年5月1日之后利息未付。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故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其所借原告河南卢氏**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利息的计算方法以中**银行关于逾期利率的相关规定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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