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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与被告王*(王**)、付小壮债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王*(王**)、付小壮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付小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波诉称:2011年12月24日,王*向我借款20000元,期限两个月,付**是担保人。借款期限过后,被告不予偿还,我多次讨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支付我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暂时没有能力还。

被告付小壮辩称:王**以“王雷”名义进行诈骗,我也是受王**欺骗,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付*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付*波现金贰万元,用期两个月,借款人王*,担保人付小*,时间2011年12月24日”。以此证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息,付小*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付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王**用假名,他担保时受欺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光盘一张。以此证明借款时担保情况,是付小*找原告商量借钱,借钱时二被告共同去原告家拿的钱;付小*要求原告去报案,原告没有报案,认为不是诈骗,是民间借贷行为。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录音时他不在场,借款应归还。被告付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是他给原告打的电话,原告这笔钱,他在公安局报了案,还有其他受害人都报过案。3、国税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200元。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他不应承担。被告付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

被告王**、付小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3)卢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2013)三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书。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付小*是主动找他提出担保,王**和付小*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王**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他是借付彦波的钱,不是诈骗。被告付小*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付**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王**、付**找到原告付**,以被告王**购买木材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王**以“王*”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付**现金贰万元,用期两个月,借款人王*,担保人付**”。当时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时扣除两个月利息800元,原告实际给被告王**19200元。到期后被告王**未能归还,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付**以本案中王**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卢*一初字第262-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3)卢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被告王**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其中该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4日王**以购买木材为由,骗取被害人卢氏县文峪乡王村农民付**信任,该村农民付**为担保人,假借“王*”名义出具借条,扣除两个月利息800元,实际骗取付**19200元。被告王**对(2013)卢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9日三门**民法院作出(2013)三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付*波起诉的该笔借款,经本院(2013)卢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构成诈骗,故原告付*波与被告王**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被告王**应返还原告付*波19200元。原告付*波主张被告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主合同无效,从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被告付**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1200元,被告王**以欺骗的形式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自身存在过错,该费用被告王**应予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彦波19200元。

二、限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彦波损失1200元。

三、原告付*波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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