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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周**、董**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周**、董**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周**、被告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他在城**关办一木材加工门市,当时城关镇西关二组开发建设飞马停车场,该组组长被告董**、会计被告周**在他的门市做木门窗,被告周**付过定金后,他将门窗送到工地经郭**验收后出具条据,被告周**付了一次款后,称剩余工钱等门窗安装完成后一次付清。门窗安装完工后,被告周**称没有钱让他找被告董**,二被告都说不会少他一分钱。2003年村组换届时,在城关镇工商所二楼经二被告以及出纳郭**算账,共欠他16164.38元,二被告让郭**给他出具了欠条一张,后他找二被告讨要欠款,二被告在欠条上批注还款但互相推脱,他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他工钱16164.38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7月10日决算单一份。2、2003年7月10日郭*书写欠条一份。3、2011年4月15日被告周*批注欠条一份。4、2013年4月15日被告董*批注欠条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实二被告欠原告16164.38元钱。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原告在卢氏县城关镇西关(飞马停车场西50米)开办一个木材加工门市,当时城关镇西关二组(后变更为西关一组)开发建设飞马停车场商品房,时任组长被告董**、会计被告周**决定在原告的门市做木门窗,门窗做好后送到工地经出纳郭**验收后打条据,后被告周**陆续支付了25800元,并称剩余钱等门窗安装完毕后一次付清,2003年村组换届时被告周**、被告董**以及会计郭**和原告在卢氏县城关镇工商所进行清算后,由出纳郭**给原告出具了16164.38元欠条,内容为:欠到,张**门窗款壹万陆仟壹佰陆拾肆元叁角捌分,西关一组飞马停车场基建,郭**,2003年7月10号。郭**去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1年4月15日被告周**在郭**的欠条复印件上批注:两年后的2013年4月10日还其款项,证明人周**,2011.4.15日。2013年4月15日被告董**又在郭**的欠条复印件上批注:此账于郭**无关同意付款,董**,2013.4.15号。因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于是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均承诺偿还欠款,并在欠条上进行了注明,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偿还原告的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周**、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欠款1616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董**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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