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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时**为与被告王**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任**、时**为与被告王**债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他们是夫妻关系,共同拥有一辆车牌号为豫M30597的东风康明斯大型货车一辆,与被告协商一致卖于被告,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全款,向他们出具欠条一张,下欠他们67000元,事后,他们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条下款项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7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二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他与二原告的车辆买卖协议已经依法解除,因此他不欠二原告6700元;2、2012年7月,二原告利用他与原告儿子相熟的关系,哄骗他与原告儿子共同购买原告经营的晋M30579号康明斯单桥货车,当时车辆作价140000元,他与二原告之子任*各出资70000元,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他支付二原告3000元后因无力支付原告剩余款项,随为二原告打下欠条一张,下欠原告67000元。之后他了解到他购买二原告的车辆晋M30579根本不值140000元,且车辆也一直没有交付,故根据《合同法》第94条、96条之规定向二原告送达了解除车辆买卖协议通知,原告时爱玲于2012年9月14日15时42分签收了该通知书,后二原告没按照法律规定对解除通知提出异议,故他与二原告的车辆买卖协议已依法解除,他不欠二原告的因购车而产生的债务;3、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二原告收取他的3000购车款在车辆买卖协议解除后,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现他要求二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000元。

原告任**、时爱玲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买卖车辆是双方自愿的;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67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解除车辆买卖协议通知及回执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车辆买卖协议已于2012年9月14日依法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任**、时爱玲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车辆买卖协议内容不明确,且已经依法解除,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基于车辆买卖协议合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后,欠条下款项就不应履行;原告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效力,因为他根本没有收到,原告时爱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没有效力,虽然她收到了,但是她根本没有看里面的内容。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案情综合考虑。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二原告通过案外人任*(原告任**、时**之子)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其经营的晋M30579号康明斯单桥货车以140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王**与任*,王**与任*各出资70000元,后王**通过任*向二原告支付了3000元,并于2012年7月8日与二原告签订车辆买卖书面协议,因被告王**无力支付剩余购车款,便于协议签订当日向二原告出具67000元欠条一张,承诺2012年11月10号前付清剩余款项,事后被告王**认为车辆价钱过高,且交易并没有实际交付,便用EMS通知原告任**、时**解除协议,原告时**于2012年9月14日15时42分签收了该EMS,被告依次为由拒绝支付下欠车款。现二原告以欠条为依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支付欠条下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时爱玲与被告王**和案外人任*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主张解除协议,并向二原告寄发了解除协议通知,但本案中的车辆买卖协议是二原告与被告王**及案外人任*共同签订,被告王**与任*共属协议一方当事人,若要解除协议应当由其共同向二原告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本案中,只有被告一方向二原告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任*的是否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未知晓,且该协议中的标的物为车辆,属于一个整体,被告主张解除协议,会导致整个协议的无法履行,从而影响到案外人任*的权利的实现,故被告辩称协议已解除不能成立。基于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王**向二原告出具67000元的欠条,二原告依此诉求被告王**偿还67000元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时爱玲欠款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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