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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王**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5月,被告王**说能介绍我出国务工,并要求收取18800元出国押金,等出国务工结束,如数退还该押金。2012年5月7日,被告向我收取出国押金18800元。2012年9月,被告通知我到湖北黄石集合出国。我到湖北黄石以后停留了20余天,一直未能出国。后来我知道出国手续根本就没有办理,无法出国。我认为被告收取我出国押金,但是未能让我出国务工,应退还我的押金18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1、因我曾经出国打工,先后也介绍过同村十几个村民出国,原告就找我介绍他出国打工。以前我们都是和湖北省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国合同,并向该公司交纳相关出国押金。因我曾经办理过出国手续,熟悉中间的流程,所以我作为代表收取每人1000元劳务输出费及500元路费,随后出国时会将这笔款项交给公司。我将同村人交的所有押金(除过出国劳务输出费及路费)均打到公司的指定账户上。我没有从村民那里得到一点提成及费用。后来我得知湖北**鼎公司项目经理助理许*用诈骗手段动用了我交给他的所有出国押金,他被黄石市公安局逮捕后,黄石市公安局与我们村所有受害村民取得了联系,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每个村民退还8000元,并且黄石市公安局承诺会将其他款项如数退还。2、自从黄石市公安局与我村受害村民联系以后,我先后将我收取每个村民的1000元劳务输出费及500元路费全部退还,并且由他们给我出具收条。后来原告因家中有事,还借我1500元,并且打有条子。我认为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公判。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李**出国押金费用共计18800元,壹万捌仟捌佰正5月7号王**”。2、常*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1日,在我家我将原告李**介绍给被告王**,由王**介绍其出国事项,若出现问题均由王**承担。5月7日,王**收取李**18800元,其中包括押金15000元,中介费3500元,资格证300元”。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出国押金18800元的事实,若不能出国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3000元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方叁仟元(3000)李**1.14”。证明:其中1000元和500元是劳务输出费和我的中介费,还有1500元是原告为妻子看病借我的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收条认为属实,没有意见。对常*的证言认为不属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其中1500元是借被告的,还有1000元是在黄石期间被告给我的生活费用,500元是路费。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收条内容真实,且被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常*证言,能够从侧面反应一定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及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收条内容真实,且原告予以认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可以证实原告欠被告1500元,该15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债权中抵销。另外的15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因原告无法出国滞留在黄石,被告给原告的生活费及路费,而被告主张该款系劳务输出费和中介费。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帮助原告办理出国事宜,被告从中谋取一定经济利益,后来因故不能出国导致原告滞留在湖北造成了一定损失,结合案件情况,被告主张该1500元系其退还给原告18800元的一部分,但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认为该1500元已退还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7日,原告李**在自己家里付给被告王**18800元作为出国押金,约定由被告王**给原告办理出国手续。2012年9月,被告王**通知原告等人去湖北省黄石市集合出国,但是因被告所联系的中间人将其所交押金卷走逃跑,未能办理出国手续,原告等人未能出国,在黄石市滞留二十余日。后来被告付给原告1500元,但是双方对该款性质约定不明,因原告妻子有病,被告借给原告1500元,针对该两笔款项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被告王**3000元。原、被告因该18800元押金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收到湖北省黄石警方退还8000元,对于该8000元其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王**口头约定由被告帮助原告办理出国手续,原告付给被告18800元出国押金。被告应履行帮助原告办理出国手续的义务,但是因故无法履行,被告应返还原告出国押金18800元。原告放弃了其中8000元的要求,应由被告返还10800元。被告王**主张出借给原告李**1500元,原告李**予以认可,故该1500元应与该10800元债务抵销,故应由被告返还原告9300元。虽然被告辩解其退还原告1500元押金,但是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1500元系被告付给他滞留湖北的生活费和交通费,而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1500元系18800元的一部分,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李**负担136元,由被告王**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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