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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强建怀、高**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强建怀、高**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建怀、高**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1年4月9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22000元,并为我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还款期,然而一个月到期后经催讨二被告给付10000元,余款12000元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强建怀未答辩。

被告高*超未答辩。

原告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邓**现金贰万贰仟元整,还款期限壹个月(4月9日-5月9日),借款人:强建怀、高**。”原告以此证明二被告欠其22000元的事实。

被告强建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高*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强建怀、高**向原告邓**借款2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邓**现金贰万贰仟元整,还款期限壹个月(4月9日-5月9日),借款人:强建怀、高**。”借款到期后被告强建怀偿还给原告10000元。余款12000元二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强建怀、高**向原告邓**借款的事实由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强建怀偿还给原告10000元,剩余12000元二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0日起计算,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强建怀、高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强建怀、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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