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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封黎明与被告孟繁友、莫占朝债务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封黎明与被告孟繁友、莫占朝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黎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孟繁友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占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封黎明诉称:2011年10月底、11月初,被告莫占朝给我打电话称,他与被告孟**在甘肃合作开矿急需资金周转,想借我20万元,并承诺给我高息。因我与二被告都熟悉,就按照被告莫占朝提供给我的被告孟**账号6228484050472738013,于2011年11月4日存入20万元现金。之后,二被告不但不给我出具借条,甚至在我要求偿还本息时以种种理由推诿。综上,二被告借款不还,已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我和原告互不相识,也没有借其20万元;是莫占朝指示原告将20万元打入莫占朝提供的属于我的卡号中,抵顶莫占朝欠我的股份转让款。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莫占朝未答辩。

原告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显示在2011年11月4日,在户名为孟繁友,卡号为622848050472738013存款20万元。以证明二被告借原告20万元的事实。

被告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马**、刘*x证言各一份。证明孟**和原告互不相识,孟**也没有借其20万元;是莫占朝指示原告将20万元打入莫占朝提供的属于孟**的卡号中,抵顶莫占朝欠孟**的股份转让款。2、莫占朝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内容是莫占朝说封**的款是入他开矿的股份款;是他让封**向孟**的卡号上打款20万元;后股份赔了。

被告莫占朝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繁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原告打款属实,但不是他借款,是莫占朝指示原告将20万元打入莫占朝提供的属于他的卡号中,抵顶莫占朝欠他的股份转让款。原告对被告孟繁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莫占朝是合伙关系。对证据2认为不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反映一定情况,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前后,卢氏县官坡镇人蒋**在甘肃省迭部县腊子乡经营一锑矿,被告孟繁友、莫占朝在该坑口合伙干劳务。2011年11月4日,原告封**向被告莫占朝提供的被告孟繁友的卡号622848050472738013上存款20万元。后原告封**向被告莫占朝讨要此款,被告莫占朝拒绝偿还。向被告孟繁友讨要此款,被告孟繁友称他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此款是被告莫占朝给他的合伙转让款。

本院认为,原告封黎明主张是二被告合伙借他款20万元。而被告孟**认可收到原告封黎明20万元,但主张他不认识原告,是被告莫占朝指示原告封黎明将20万元打入其卡中,抵顶莫占朝欠孟**的股份转让款。被告莫占朝也认可是他让封黎明打款的,主张原告封黎明的款是入股款。但被告莫占朝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入股款。故被告莫占朝应偿还此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封黎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孟**和被告莫占朝合伙借其款。故被告孟**不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莫占朝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封黎明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莫占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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