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被告程**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程**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因外出经营资金不足,于2010年4月3日借他14000元,利率3%,至今未还。他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程**归还借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程宏伟口头辩称,他实际上系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借款人王**所借款项实为5000元,而非14000元;原告张**放高利贷,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目的证实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录音光盘一张,目的证实被告程**的答辩内容属实。

被告程**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原告张**认为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不属实,录音内容并非原告自己的声音。

经庭审调查,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本身属实,但被告程**提交的录音光盘,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对抗原告张**主张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四月初三(即公历5月16日),王**因急用钱,与被告程**共同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张**借款7000元。经双方约定利率并计算,在7000元本金基础上,先行增加利息,由王**、程**向原告张**书写借条,约定:“今借到张**现金壹万肆千元正(14000),利息0.03元,一年时间,超期1-5天罚利息的50%,没超期五天加罚百分之十,超期一个月罚利息百分之百,到期不还罚利息百分之60,空口无贫,理字为止。借款人王**、程**。农历2010.3/4.”借款后,王**曾向原告张**支付三个月利息,每月420元,共计1260元。因王**、被告程**未归还其余借款及利息,原告张**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年利率为5.3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在出借时将利息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款数计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程宏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7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6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债务利息(王**已经支付的利息1260元应予以扣除),月利率为1.7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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