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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告薛**、项**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薛**、项**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被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9日,被告项**以其子有病急需用钱为由,两次共从她那里借款16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就归还,但之后被告项**离婚离家出走,她找被告项**丈夫薛**讨要,被告薛**以他已与项**离婚为由拒不偿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他的儿子并没有生病,也无需借款,另外该债务是项**借的,他并不知情,他与项**离婚协议约定,凡是项**在外的借款他不知情的由项**承担,因此该债务不应由他承担。

被告项**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二张,以证明项**分两次借原告李**现金共计16000元的事实。

被告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薛**与项**已经于2010年10月27日离婚,并对子女及财产、债权债务作出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在被告不知情得情况下由项**借的款,他不应当承担。被告项**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薛**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离婚协议书虽对债权债务作出约定,但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不能证明被告无还款的义务。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告项**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被告项**于2010年5月28日、2010年9月7日两次共借原告李**现金16000元的事实;被告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项**于2010年10月27日离婚,其于2010年4月30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对财产、债权债务作出分割,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能够反映部分案情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薛**与被告项**原系夫妻关系,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10月27日离婚,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项**以其子有病需看病为由,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李**借款6000元并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现金陆**正(6000元)借款人:项**2010.5.28号13030357918”;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李**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项**2010.9.7号中间人:曹xx许xx”。被告项**离婚后出走,原告李**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其现金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项**与被告薛**在办理离婚手续之前于2010年4月30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作出约定“女方瞒着男方在外的所有债务男方俱不知情,由女方本人承担。经男方为其母亲和儿子看病所欠的2万元债务由男方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项**分两次向原告李**借款16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李**与被告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请求应当支持。被告薛**虽辩称该借款是项**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且他与项**之间有离婚协议对债务承担已作出约定,该债务不应由他承担,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双方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项**、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现金160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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