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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诉被告卢氏县林木种子站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卢氏县林木种子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8月4日,被告单位因资金紧张,向他借款40000元,被告承诺很快归还本息。后他多次与被告联系讨要欠款,至今未予归还,在他多次催要下,被告书写了还款协议,但到期后仍未归还,现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书写的还款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8月4日,被告单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归还,并于2011年5月13日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再次约定该年度6月先行归还2万元及利息,同年8月归还2万元及利息,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要求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卢氏县林木种子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

邦*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卢氏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00年8月4日开始计息至款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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