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被告李**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经营铲车,原告给被告供应柴油,被告未付现金,给原告出具11800元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未付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8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欠原告11800元油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被告在火炎村开沙场,原告多次给被告沙场的铲车送柴油,但油款部分没有付清,2009年5月23日给原告结算后共给原告出具11800元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油款壹万壹仟捌佰元*(11800.00元),李**,2009.3.23号”。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于是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欠款11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