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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被告利占文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利占文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占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他的儿子和被告利占*相识,被告声称经济困难,经他儿子借款一万元,并说明时间不长就还,但被告却推脱不还,后经他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为其出具借条一张,但仍始终不归还借款,他为讨要欠款也花费不少,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现金一万元并支付2009年12月2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利占文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利占文借原告现金一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与案件有一定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利占*与原告儿子相识,其声称经济困难,通过原告儿子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原告多次讨要下,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董**现金壹万元(10000元)。利占*09年12月2号”。之后被告未及时偿还该款,原告遂于2011年3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其现金一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利占文经传唤未到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请求应当支持,因该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起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利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现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0日起按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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