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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告陈**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苗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因经营需要,从2002年起先后多次从他那里借钱,约定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并于2004年9月份给他出具借条一张,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陈**分别于2006年12月份和2009年4月份偿还了他11500元,其余部分被告一直不偿还,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偿还余下借款20000元及利息199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1500元,被告分三次共偿还原告13500元,尚欠原告本金18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与案件有一定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因经营饭店需要从原告李**借款31500元,2004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利息。2006年12月29日,被告陈**偿还原告1500元,并对未清偿款项定于2007年6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4月25日被告又偿还了原告10000元。余下2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其起诉后给付2000元,遂请求被告偿还18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李**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按卢氏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李**承担200元,被告陈**承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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