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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飞诉被告张**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梁*飞诉被告张**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张**借他的豫MG8111比亚迪轿车在开洛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的车辆报废。后经协商,被告赔付他40000元整,支付12000元后,被告对下欠的28000元拒不支付,为此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2、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下欠原告28000元未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2日被告借用并驾驶原告的豫MG8111号比亚迪轿车在开洛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报废。后经原、被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0元整(其中包括被告将旧车交报废公司补偿的18000元直接打到原告的银行卡上,剩余22000元原告在2010年8月28日付清),之后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12000元后,于2010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8000元欠条一张。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要求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就发生交通事故达成车辆赔偿协议,被告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双方虽约定2010年8月28日付清欠款,但到期后,被告又于2010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此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约定的延续,未注明还款日期,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当从向本院主张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飞欠款28000元及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8日开始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上列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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