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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被告冯**、陈**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冯**、陈**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他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份被告购买车辆需要用钱,向他借款20000元。二被告于同年6月23日给他出具借条一张。同年11月23日,被告还他借款3000元,尚欠17000元。他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他欠款17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小伟未答辩。

被告陈**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17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份,二被告为购买车辆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于2009年6月23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道“今借到王**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冯**、陈**,2009年11月23日还款3000.00元”。二被告仍欠原告1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冯**、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证,原告王**要求被告冯**、陈**偿还欠款17000元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借条上并未注明利息,原告也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冯**、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欠款170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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