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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被告杨**、李**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杨**、李**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杨**、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农历2月9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利率2.5%,李**连带责任,并出具了借条。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口头辩称,他借原告的10000元是事实,利息是0.025,当时原告扣除了2500元,给了7500元,原告让他找个担保人,他让李**为其担保,借的是一万元,原告让写欠条是两万元,原告说都是这样打的欠条,如果按时还款按一万,如果不按时还,起诉就按两万。原告当时说利息一月500元。我中间利息和本都给他还清了,现在我不欠他钱。

被告李**口头答辩:我不知道被告杨**借款20000元,我只知道是10000元。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目的证实2009年农历2月9日被告杨**在原告张**处借现金20000元,时间一年,利率0.025元,超期1-5天罚50%,再超5天加罚10%,超期一个月罚利息100%,到期不还罚利息60%,担保人李**(连带责任)。

被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存款凭条两张,目的证实被告从信用社给原告打过两回钱,2010年5月17日2000元,2011年1月8日1000元。2、张**写的2009年2月抵押存款卡一张抵数为2225元整,且上面有原告算账单。目的证实被告杨**钱还清后,将在原告处被告杨**的工资本拿走了。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借条上是一万改为两万,利率0.025元上的“元”不是被告书写的,小写20000元中的“2”不是被告改的,其他的属实。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他担保的是10000元,当时欠条上写的就是10000元。

原告张**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证据1还款属实,但被告杨**还的是其他债务的款项。证据2原告没有写,也没有拿被告的工资本。

本院认为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被告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于2009年农历2月9日借原告张**现金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利率2.5%,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李**作为被告杨**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先后两次还款3000元,其余部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张**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5.31%。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杨**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归还。但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5%,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杨**辩称借款10000元原告让写20000元借条、原告实际支付了仅7500元以及借款本息已还清,因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虽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一年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玉立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农历2月9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债务利息(扣除被告杨**已支付的3000元),月利率为1.77%。

二、被告李**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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